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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查处银座家居等6家商场垄断协议案

文章发布时间: 2018-04-24 08:31:37 本文作者:未知
案情简介
 
办案机关:山东省工商局
处罚时间:2018年3月21日
处罚结果:对6家家居卖场各罚款10万元
 
2016年年初,山东省工商局在检查过程中发现,《齐鲁晚报》等媒体报道,山东东亚金星家居有限公司、山东银座家居有限公司、山东银座家居有限公司博览中心、济南红星美凯龙世博家居生活广场有限公司、济南宏吉达家居有限公司、济南居然之家家居建材市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6个当事人签订协议,准备联合阻止场内商户外出参加第三方展销会,省工商局对此高度重视。2016年3月14日,济南市工商局也向省工商局报告称,6个当事人涉嫌达成联合抵制交易的垄断协议,省工商局随即进行初步核查。

山东查处银座家居等6家商场垄断协议案
    
2016年7月27日,经过初步检查,省工商局根据《反垄断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程序规定》,将前期核查情况书面上报工商总局。2016年8月31日,总局授权省工商局查办该案。2016年10月14日,省工商局经批准对当事人正式立案调查。
    
经查,2015年年底,6个当事人负责人在聚餐时,一致认为目前第三方营销平台已经严重影响济南家居商场的正常经营。2016年1月,6个当事人经过协商,以规范经营秩序、保护消费者权益为理由,由山东东亚金星家居有限公司起草,联合签订《告全体商户书——关于各大家居商场严禁商户参与各类商场外销售活动的通知》(以下简称《告全体商户书》),其主要内容包括“自2016年4月1日起,严禁所有商户参与此类由各媒体、各网站及第三方营销平台组织的所有商场外销售活动,一经发现,各家居商场均将严肃查处,并将联合采取有效措施直至清除出场”。
    
2016年3月29日,省工商局与济南市工商局执法人员对6个当事人进行了行政约谈,要求其依法经营,于2016年4月1日前废止《告全体商户书》。行政约谈后,6个当事人报送了整改报告,并废止了《告全体商户书》。2017年9月26日、27日,省工商局分别向6个当事人直接送达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6个当事人均提出了听证申请。听证会后,省工商局政策法规处出具听证报告,认为本案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
    
省工商局指出,6个当事人营业范围涉及家具、灯具等业务,处于同一地域范围内,在产品特性方面有明显的可替代性,具有直接的竞争关系。各媒体、各网站及第三方营销平台中,众多经营者的经营范围与6个当事人的经营范围存在重合的业务,在产品特性方面有可替代性,具有竞争关系。因此,6个当事人之间,6个当事人与各媒体、各网站及第三方营销平台中的同种业务经营者,是《反垄断法》所指的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6个当事人的行为实质上是达成联合排除、限制竞争的垄断行为。
    
省工商局认为,6个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垄断协议行为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6个当事人达成垄断协议后,经省工商局行政约谈,对违法行为进行整改,及时废止《告全体商户书》,并未实际实施垄断协议。因此,省工商局按照《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对6个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
 
办案体会——
 
2016年年初,山东省济南市6家家居卖场签订协议,联合阻止场内商户外出参加第三方平台销售。依据《反垄断法》的规定,经总局授权,山东省工商局对本案进行立案调查,并于2018年3月对6个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
    
案件焦点及分析——
    
在本案调查中,6个当事人对其行为提出四条申辩理由,这也是本案的焦点问题。
    
一是关于联合抵制交易行为的理解。
 
6个当事人提出,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垄断协议行为的规定》第七条“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就联合抵制交易达成以下垄断协议:(一)联合拒绝向特定经营者供货或者销售商品;(二)联合拒绝采购或者销售特定经营者的商品;(三)联合限定特定经营者不得与其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进行交易”的规定,其中第(一)项、第(二)项分别表现为拒绝供应和拒绝购买,而第(三)项表述的是联合抵制协议的目标。《规定》中的垄断协议是指当事人排斥某个竞争者,却对交易相对人施加限制,“限定”其“不得”与该竞争者进行交易,如果不从,则联合对其“拒绝供应”或“拒绝购买”,因而联合抵制的拒绝对象是交易相对人,其排斥对象则是特定竞争者。
    
山东省工商局认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垄断协议行为的规定》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是三种不同形式的垄断协议,是并列关系,而当事人将《规定》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理解为采取的手段,第(三)项为抵制目标,这是对《规定》的错误理解。
    
二是关于第三方地位。
    
6个当事人提出,被抵制方应为同一水平的竞争者,而认定当事人签署的告知书中的“商场之外的活动”即为与当事人处在同一竞争水平的竞争者,系认定事实错误。告知书中明确陈述“第三方平台”,既然是平台,就不具备经营者的性质,不具有稳定性、长期性和后续保障性。此外,作为商场之外的营销活动,其不稳定程度较高,与正常营业的商场不同,营销活动仅为短时间内的促销,这种模式与商场有着本质的区别,不属于同一水平上的竞争者。
    
山东省工商局认为,《反垄断法》规定的垄断协议是指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认定竞争关系,并不是以经营模式差异、营销时间长短为标准,而是应根据经营者之间相关商品范围、地域范围、替代性等多种因素综合考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