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查处宁阳某燃气有限公司滥收费用案
办案机关:山东省泰安市工商局处罚时间:2017年12月14日
处罚结果:没收违法所得138651.98元,并处罚款277303.96元

2017年3月8日,山东省泰安市工商局根据群众举报,对宁阳××燃气有限公司涉嫌超标准收取供气专项配套费立案调查。
经查,宁阳××燃气有限公司在特许经营期限和区域范围内,从事投资、建设、维护燃气设施经营,以管道输送形式向用户供应燃气,提供相关燃气设施的抢修抢险业务并收取费用。在其经营的区域内,选择使用管道燃气的消费者对其提供的商品及服务具有完全的依赖性,当事人具有市场独占优势地位。
2015年7月,当事人与山东某公司物业管理部签订《管道燃气配套设施建设合同》,合同约定每户收取燃气设施配套费2775元。该配套设施项目建设完成后,当事人收取住户供气专项配套费:2400元×137户=328800元、2850元×12户= 34200元、3000元×1户=3000元,共计36.6万元。
根据《泰安市物价局泰安市财政局关于宁阳县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标准的批复》中“对于2009年4月1日前已建成的工程项目,需要接用城市自来水、管道天然气、集中供热的,按不高于本批复标准范围内,双方协商办理”的规定,当事人应按照每平方米不超过22元的标准且依据建筑面积向用户收取供气专项配套费。按照上述标准,山东某公司职工宿舍区居民楼150户的建筑总面积为9780.01平方米,应收取供气专项配套费的数额为215160.22元。当事人超过规定标准多收取配套费150839.78元,扣除税款后的数额为138651.98元。
2017年12月8日,泰安市工商局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和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和申辩,也未提出举行听证的要求。
泰安市工商局认为,当事人属于《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所指的公用企业,其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第六条和《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滥收费用的限制竞争行为。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该局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
办案人员谈体会——
明确案件事实 注意法律衔接
本案的查办,依法制止了公用企业滥收费用行为,维护了老旧小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办案机关依据职能回应民生热点的重要体现,得到社会广泛好评。在查办本案时,办案人员从违法主体的确定、公用企业地位的确认、违法事实的确定依据三个方面进行分析,并对查办此类案件提出三个方面的思考。
案情分析
一是违法主体的确定。本案中,群众举报的是宁阳另一家燃气公司。办案机关在调查中核实,自2014年9月9日起,被举报燃气公司是当事人的控股股东,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林某,且在同一地点办公。与山东某公司物业管理部签订《管道燃气配套设施建设合同》、实施管道燃气设施配套工程施工并收取燃气设施配套费的均为当事人。因此,办案机关将当事人作为行政处罚相对人进行调查和查处。
二是公用企业地位的确认。当事人在特许经营期限和区域范围内,从事投资、建设、维护燃气设施经营,以管道输送形式向用户供应燃气,提供相关燃气设施的抢修抢险业务并收取费用。在当事人经营的区域内,选择使用管道燃气的消费者对其提供的商品及服务具有完全的依赖性,当事人具有市场独占优势地位。本案案发时间在2017年3月,新《反不正当竞争法》尚未颁布。由此,根据《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属于公用企业。
三是违法事实的确定依据。根据收集的相关证据,办案机关发现该小区于1999年7月建设完成,当事人于2015年12月实施燃气设施改造工程。针对老旧小区的基础设施改造,《泰安市物价局泰安市财政局关于宁阳县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标准的批复》明确规定“于2009年4月1日前已建成的工程项目,当事人应当按照每平方米不超过22元的标准且依据建筑面积向用户计收供气专项配套费”。山东某公司物业管理部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显示,该小区于1999年7月建设完成,属于该《批复》规定的“于2009年4月1日前已建成的工程项目”。当事人于2015年12月实施老旧小区燃气设施改造工程,应当依据该《批复》的收费标准收取燃气设施配套费。
综上,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和《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办案机关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
办案思考
一是本案的查办引起良好的社会反响。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一直是民生热点难点问题。2016年以来,总局加大对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查处力度。本案中,举报人为老旧小区的居民,系下岗职工。老旧小区改造本属政府便民惠民举措,但是当事人借助其优势地位滥收费用,侵害群众的合法权益,办案机关对当事人滥收费用行为予以处罚,引起积极的社会反响。
二是查案过程曲折,查处难度大。本案2017年11月17日调查终结,于12月14日下达处罚决定书,调查取证和处罚处于新旧《反不正当竞争法》衔接期间,当事人抵触情绪很大,拒不提供相关证据。对此,办案机关先从外围入手,通过走访小区居民获取原始发票,在物业公司处获取燃气改造工程银行凭证。在初步固定证据后,办案机关于6月13日对当事人下达限期提供证据材料通知书,从当事人处获取工程原始合同、项目发票和财务账目等相关证据。为进一步查清事实,办案机关先后到泰安市房管局获取关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标准的政策文件,到宁阳县房管局查阅调取1990年宁阳县化肥厂的房产原始档案材料和1999年县计委关于新建宿舍楼的批复等文件,证明该小区属于老旧小区改造的事实。
三是关于对新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思考。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删除涉及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制条款,和《反垄断法》相衔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2018年继续深入开展整治公用企业限制竞争和垄断行为突出问题专项执法行动的通知》指出,2018年1月1日前依据原《反不正当竞争法》立案查处且尚未作出处罚决定的公用企业限制竞争案件,不再适用原《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涉嫌构成垄断行为的,依据《反垄断法》的相关规定处理。从近两年的公用企业限制竞争案件的查处情况看,市县辖区内公用企业的限制竞争行为较为多发,如果被认定为涉嫌垄断行为,目前仅能由总局授权省一级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查处此类违法行为,面临此类违法行为多发而执法力量相对不足的矛盾。对此,办案机关建议,相关执法部门应进一步完善法律法规,优化执法体制,构建省、市、县三级联动的反垄断执法机制,更好地承担对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监管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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